一、教育部修正「教師請假規則」,自 114 年 10 月 10 日生效,擷取部分重點如下:
(一)增訂身心調適假,每學年准給三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並得以時計,且學校不得拒絕,亦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事假、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之公假,其請假及銷假時之檢證採層級化規範:因疾病申請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之公假七日以上,應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未達七日者,或因安胎事由申請延長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證明書。於銷假時,亦同。另酌修因陪產請陪產檢及陪產假、娩假、流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及因安胎事由申請二日以上其他假別之假,其檢證規定:檢具合法醫療機構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賦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主管機關在教師因申請身心調適假處理其課務及代課費用時,應予協助之角色。(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銓敘部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身心調適假部分自 114 年 10 月 10 日施行,其餘自 115 年 1 月 1 日施行,擷取部分重點如下:
(一)增訂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三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並得以時計,且機關不得拒絕,亦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前,應先請畢休假及補休,機關長官應綜合考量其請假事由之急迫性、必要性及全年上班日數之合理性,審慎決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前應請畢之假別包含補休。(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包含養育三歲以下子女、依法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期間、照顧三歲以下孫子女)留職停薪後回職復薪者視為年資銜接,接續核給休假。(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公務人員未具休假三日資格者,每年給予休假三日。(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之公假,其請假及銷假時之檢證採層級化規範:因疾病申請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之公假七日以上,應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未達七日者,或因安胎事由申請延長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於銷假時,亦同。另酌修請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及二日以上之病假或因安胎事由申請二日以上其他假別之假,其檢證規定: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行政院修正「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 3 條身心調適假部分自 114 年 10 月 10 日施行,其餘自 115 年 1 月 1 日施行,擷取部分重點如下:
(一)增訂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三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並得以時計,且機關不得拒絕,亦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報酬;又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前,應先請畢慰勞假及補休,機關長官應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審慎決定是否給假。(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未具慰勞假三日資格者,每年給予慰勞假三日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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