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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 仁愛的訪客 - 人事會計 | 2017-04-05 | 點閱數: 727

一、各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
(一)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
(二)各機關依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
1、屬記一大過之行為,已逾 5 年者,即不予追究。
2、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 3 年者,即不予追究。
(三)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
二、各機關刻正辦理中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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